大清著作权律

大清著作权律 1910年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条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条 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 第三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 第四条 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期限 第一节 年限 第五条 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 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 凡不着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计算 第十一条 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 著作分数次发行者,以注册后末次呈报日起算年限。其呈报后经过二年尚未接续呈报,即以既发行者为末次呈报。 第十四条第五条规定,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条第六条规定,以数人中最后死者之承继人呈请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报义务 第十六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呈报时应用本人姓名;其以不着姓名之著作呈报时,亦应记出本身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人姓名呈报;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凡拟发行无主著作者,应将缘由预先登载官报及各埠著名之报,限以一年内无出而承认者,准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呈报时预为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其承继人当继续著作权时,应赴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