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报律

大清报律 清政府 1908年 《大清报律》为中国第一部新闻法,两次颁行。第一次于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颁布。因报界抵制,遂由民政部修改,交资政院议决,1911年(宣统二年)重行颁布。正文42条。另有附则3条,共计45条。民国初年尚有援用《大清报律》者,1914年《报纸条例》颁布后始失效力。 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 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一、名称;二、体例;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第二条 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二、无精神病者;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条 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发行人或编辑。 第四条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五百元;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二百五十元。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由官鉴定,认为毋庸预缴者,亦同。 第五条 第一条所列各款,发行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报。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 第六条 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条 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曰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 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条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 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一条 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二条 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三条 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