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修正其地赋;其逋赋仍追征之。
第十五条:此规则以外必要之规定,台湾总督定之。
附则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赋,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征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号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号,均废止之。
台湾总督得暂时不施行此规则于澎湖厅及台东厅;其地之地赋,依旧例科之。
第八节调查经费
台湾土地之调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开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调查已全部告竣。惟因异动地整理、大租权处分及改革地赋等善后事务迁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闭。共计六年有半,其调查费用总计五百余万圆。其用于地籍调查者,计四百三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圆九十七钱九厘;用于三角测量者,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圆四十二钱五厘;用于地形测量者,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圆十八钱;用于异动地整理者,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圆九十六钱七厘;用于大租权整理者,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圆八钱二厘;又因改革地赋所用者,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圆十七钱九厘:总计五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圆八十钱四厘。但开办时(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圆一钱四厘系由民政费内开支,不在此数之内。若合前后而计算之,实费五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圆八十一钱八厘。其调查甲数,共七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费者计六圆八十钱有奇。若以地籍调查费计之,每甲需费约五圆五十钱有奇。惟地籍调查费内因添设地形测量而耗费者,计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圆;若将此数扣除,合其余数计算,则每甲费用不过四圆六十钱有奇。其第一次计划虽云失败,然其结果仍与预定四圆七十钱之数无大出入。推原其故,盖其办事人员因新增之甲数过多,若以预定每甲之经费为标准,终必溢出预算之外,受议会之诘责;故不得不改良事业,撙节经费以就范围。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预算之确立实与有力焉。
本章第二节第二款补注:查定机关虽以判断土地争讼为目的,然未涉争讼之土地,其业主、境界、地类等亦皆由查定机关查定之;即确定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查定机关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