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率如左:
一、水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七圆八十钱
二则金十五圆六十钱
三则金十二圆八十钱
四则金十圆九十钱
五则金八圆六十钱
六则金七圆
七则金五圆六十钱
八则金四圆
九则金三圆十钱
十则金一圆五十钱
二、旱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三圆
二则金十一圆
三则金八圆六十钱
四则金七圆三十钱
五则金五圆七十钱
六则金四圆六十钱
七则金三圆四十钱
八则金二圆六十钱
九则金一圆六十钱
十则金六十钱
三、养鱼池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九圆三十钱
二则金七圆五十钱
三则金五圆八十钱
四则金三圆五十钱
五则金二圆三十钱
六则金一圆十钱
七则金四十钱
第七条:不科赋之土地改为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征收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他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修改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不征地赋。
第八条:科赋之土地因天灾而变其形状或损其土壤之时,按照被害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荒地免赋年期。
与以荒地免赋年期者,至期满之翌年复其原赋;但变为他种科赋地者,自其期满之翌年修正地赋。
第九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开垦免赋年期。
(一)第一条第二号乃至第五号之土地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二)于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与以开垦免赋年期之土地,自期满之翌年征收地赋。
第十条:依前三条新征地赋或修正地赋之时,须审其土地之收益及其它之情况定其等则。
第十一条:地赋自业主征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征收之。
业主或典主如为社团、财团或公业之时,其地赋自管理人征收之。
业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册所载者为准。
第十二条:地赋之纳期,台湾总督定之。
第十三条:纳赋者逋赋之时,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自首者,免其罚。
第十四条:逋赋由发觉之年赋课